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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鑑定資訊》

07

案例分析

 

 

 

類型:幹、支線道車(一)

 

一、 肇事經過:
劉○○駕駛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七時二十分左右,沿○○縣○○市中正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路交岔口,適有趙○○駕駛重型機車由小客車左側沿復興街駛來,兩車於交岔路口相撞肇事,趙○○受傷。

二、 鑑定結果:
(一)、劉○○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不當,為肇事主因。
(二)、趙○○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次因。

三、 覆議意見:
同為肇事原因。

四、 學者分析:(摘要)
(一)、小客車駕駛人陳述:「肇事時因我車行向右前方有一部貨車,致我車微往左側偏移行駛而肇事」,研析認為偏移行駛應屬超車行為,且於對向車道與重機車發生撞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交岔路口……不得超車與同規則第九十三條:「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學者將整條列出,沒有重點,好像該駕駛人違反了該條所有的規定似的,但以鑑定意見觀之,則可看出是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


(二)、機車沿復興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與小客車發生撞及,機車其行向依路型屬支線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本案課以機車駕駛者肇事次因。


(三)、○○鑑定會以路口超車不當,應負擔較重責任,故課以小客車駕駛者為肇事主因,○○覆議會則認為路權與行為並重,而課以同為肇事原因,二會雖對肇責分擔程度意見不同,但對小客車路口超車不當之認知則一致,且均獲司法機關採信。

五、 問題與說明:
這是一件鑑定有問題,覆議有問題,法院採信也有問題的案件,筆者將之列出,一方面指出問題的所在,以就教於言是經過十位博士(鑑定與覆議委員會各有五位)鑑定(覆議亦鑑定之一種)完成的結果,另一方面也替監察院在調查報告中所說的「反觀我國鑑定機構已成立進四十年,卻依然問題重重,品質低落,欠缺公信力與權威性……」以及「……法院之判決幾乎均以各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長期以來,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之證據力一直存在爭議,司法機關之審判品質亦連帶受到影響」找補強證據,因為這是可以攤在陽光底下接受大眾檢驗的。


(一)、交通倫理的問題:
這是一件有幹、支線道區分的要件,幹、支線道車就是雙方的交通倫理關係,由這種關係確定權利義務,由權利義務研判孰是孰非,這是鑑定人應有的基本認識,故必須用幹、支線道車來為雙方的行為定位,否則,就會名不正、言不順、事不成了。按依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前段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可見雙方的行為標準不同,因幹線道車優先通行是法律賦予幹道車駕駛人的權利,這種權利並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依據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受保障;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是法律規定支道車駕駛人應盡的義務,如支道車駕駛人未善盡此種義務,就產生侵權行為,鑑定人應從這個方向來考量,才能掌握問題的重點,不幸的是,本件的鑑定與覆議均未從幹、支線道車之交通倫理關係來考量,這種情形,表現在「鑑定意見」內非常明顯,因為該「鑑定意見」對於小客車駕駛人的幹道車身分完全抹煞,對於重機車駕駛人的支道車身分雖有提及,但卻完全不依幹、支線道車應有的行為標準從權利義務上去衡酌責任的歸屬,簡單地說,雙方的定位不清,使法律的評價產生混亂,這不是在鑑定而是在和稀泥。


(二)、共生性與異質性的問題:
任何一件車禍發生後,除單一事故外,如果行為人有問題的話,必然是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有關,但鑑定人應該了解的是,這種違規有三種結果,既應負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如果處理不好,在「惟微」與「微危」之間就會產生嚴重的問題,所謂「惟微」,即鑑定人不用心,不深入,沒有細心推敲,不知如何拿捏取捨,無法究明問題的核心價值;所謂「惟危」,即所為之鑑定結果極有可能會影響到司法的裁判與當事人之權益,使政府與人民同受傷害;因此,鑑定人應該了解的是,應受行政罰的是因為有違規行為,應負民事責任的也是因為有違規行為,應負刑事責任的,更是因為有違規行為,於是可以看出「違規行為」是它的「共生性」,而應負何種責任則是它的「異質性」,說到這裡,鑑定人還應該了解的是,一般所謂的「因果關係」,從肇事責任的認定而言,往往會有難以周延的問題,因為有某種違規的「因」,並不一定會有某種違規的「果」,故必須考慮它的「相當」因果關係,於是「相當」二字成了重點,不是一般所說的有是「因」,必然有是「果」,而是要考慮它是否相當。說到這裡於是又牽出了一個問題,即「倒果為因」的價值觀在這裡產生了變化,蓋一般的「倒果為因」是負面的,但因為要取其「相當」與否的價值,情形就不同了,質言之,所謂「相當」必然是因為有某種結果而言,如果沒有某種結果,其「因果關係」就受到質疑,從而所謂的為「肇事原因」(包括主因、次因)即無法與「結果」產生關聯,這也是鑑定工作的「微妙」處,因此,筆者提出共生性與異質性的問題,旨在說明許多人(包括鑑定人)在認定(本件的學者在其鑑定分析上用「課以」二字有待商榷)肇事責任時,往往從表面上的「違規」看問題,(也有連表面上的違規行為都不是正確的)而未能從它的結果去考慮是否相當的實質內涵,所以其鑑定結果恆多是「形式之表面」而不是「實質的真實」,這裡所說的「相當因果關係」也許還不能算是「多樣的統一」,但總比單薄的「因果關係」較有深度,鑑定人是不能忽略這個問題的。


(三)、小客車駕駛人的問題:
鑑定意見謂小客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可見小客車駕駛人的違規行為有三,相較於機車駕駛人的無照駕駛與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還要除去無照駕駛單純的違規外,只剩下「支道車未讓幹道車」一個來得嚴重,顯然吾人可以看出學者的鑑定(因學者的人數佔全部委員人數的三分之二,而鑑定意見又係採取不法的多數決,所以嚴格地說,形式上有學者專家,但實質上的鑑定意見仍為多數學者的意見)是以違規事實的多寡來認定的,同時還有下列兩個問題未予考量,即第一、這種違規在形式條件上能否成立的問題。第二、具備形式條件的違規行為是否也具備實質條件的問題,因為如果僅具備形式條件而沒有其具備實質條件,這就會有「白馬非馬」的問題,在鑑定工作中,這種「白馬非黑馬」或「花非花、霧非霧」的情形很多,鑑定人如果不知如何拿捏,就如同本案例一樣,連彼此的關係都沒有確定,把權利義務擺在一邊,形式上的鑑定,實質上則非鑑定。分述如次:
1、 未減速慢行的問題:
鑑定意見謂劉○○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但未說明具體的事證及理由,顯然理由不備,惟從現場圖所顯示的狀況觀察,小客車與機車接觸後,在沒有煞車痕的情形下即能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將車煞停,應可證明小客車當時之車速已達減速慢行之要求,按車輛在行進中,當遇有緊急狀況必須將車煞停時,在三年以上的乾燥柏油路面上二十公里的煞車痕為二‧二公尺,由於交通部頒發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中是以二十公里的時速為起點,因此,吾人可以斷言,在沒有煞車痕之狀況下即能將車煞停之速度,如果還說「未減速慢行」,這樣的指控是沒有理由的,再者,縱然是「未減速慢行」,那也是屬於行政罰的範圍,因為它沒有侵犯到支道車參與交通行為的權利,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三號判決要旨,這種「未減速慢行」縱然是事實,也是「構成要件之本身」,它還要經由刑罰法規之解釋,並賦予法律之評價而為取捨,質言之,它是應該捨棄的。
2、 未注意車前狀況的問題:
幹道車(小客車)與支道車(機車)的關係,並非前、後車的關係,事實極為明顯,這也是「交通倫理」的問題,是不能隨便忽略的;至於兩車接觸時的「車前」,那是突然的「車前」,幹道車在行進中必然有車速,當駕駛人發現支道車未停讓而須採取緊急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時,必然還要經過「反應」與「煞車」的程序,這兩個程序實際距離撞及點至少也有幾公尺,也就是說在距撞及點的幾公尺前,幹道車駕駛已為必要之注意了,學者專家用亂打高空的方式認為幹道車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顯然是毫無理由的。
3、 超車不當的問題:
學者在「鑑定分析」中謂:『小客車駕駛人陳述「肇事時因我車行向右前方有一部貨車,致我車微往左側偏移行駛而肇事」;研析認為偏移行駛應屬超車行為,且於對向車道與重機車發生撞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汽車超車及讓車規定」,即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在這裡,鑑定人應該有下列兩種考量,即第一、小客車是不是超車?第二、如果是超車,它又與機車(支道車)發生什麼關聯?
先說是不是超車,由於小客車駕駛人自承:「肇事時因我車行向左前方有一部貨車,致我車微往左側偏移行駛而肇事」,鑑定人應究明的是該貨車是否為大貨車?又是否為行進中或停止間,假定是一輛大貨車停在該處,又是否妨害小客車同行?因目前亂停車的情形非常嚴重,假定是該貨車跨越快慢車道停車,則該小客車即非超車,如果再依小客車肇事後停止之位置與車後無煞車痕之狀況觀察,假定小客車當時係超車,則其車速必快,車速快的結果是當其煞停時必會有相當長度之煞車痕,但事實不然,因小客車並無煞車痕,說明小客車並非超車。(至少應有疑義,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鑑定人在這方面顯然欠考量)。
次說雙方的互動關係,既然機車是支線道車,它的是適法行為是「暫停讓」小客車(幹道車)優先通行,二者之間一靜一動,又雙方之行為已失其聯絡,可見小客車的「超車」並不妨害機車正當的交通行為,而是一種單純的違規行為,即使行政違規與肇事責任應分別認定,始為的當。這也是小客車的「超車」事實,應經由刑罰法規之解釋,賦予法律之評價而為取捨的考量。


(四)、機車駕駛人的問題:
鑑定意見將機車駕駛人的侵權行為列為肇事次因,覆議結果雖然將之與小客車的違規行為(假如有的話)列為同為肇事原因,無論如何,都是與原則有違背的,因支道車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的義務,從大是大非的立場立論,只要支道車依規定停讓,事故就不會發生,以下種種可供參考。
1、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十六號判決:三輪貨車行駛支線道,應讓幹道上行駛之大貨車先行,支線道車於幹線道車尚未完全駛過十字路口時,即貿然前進,與幹線道車相撞,幹線道上行駛之大貨車無過失。
2、 交通部路政司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路台監字第九○九三號函:「……凡行駛支線道(包括巷道在內)之車輛,於駛近幹道或將駛出支線道(巷道)時,不論其前方為交岔路口或丁字型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並讓幹道車先行,如駕駛人未嚴格遵守此項規定而肇生事端,在常情下,應處罰行駛支線道(巷道)車輛駕駛人,至於行駛幹線道車輛駕駛人是否應負何項責任,需視各個實際情況而定,難以一概而論。
3、 交通部路政司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路台(六九)監字第○六七二六號函「……支線道車行至無號誌及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必須暫停讓幹道上車輛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轉彎進入幹道或直行穿越幹道,並無幹道車距交岔路口在五○或一○○公尺外,支線道車即可免讓其優先通行之規定。本案大貨車以時速二○公里,由支線道直行穿越幹道,既與機車相撞,顯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由以上的說明可以了解,所謂「鑑定」,其實不是鑑定,所謂學者,其實只是學者,而不是鑑定人,不可思議的是,法院竟予採信,這就難怪當事人之權益會受到損害,政府的公信要受到斲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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