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 制
95.9.14
修訂 |
新制說明 |
舊 制
95.6.16
修訂 |
第 102 條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新制將「交通警察」改為交通指揮人員,即涵蓋義交、學校指揮等。 |
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 |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
新制增加「少線車道應暫停讓多線車道」,因原舊制支幹線具爭議,且大部分用路人習慣「大馬路」應比「小街巷」擁有優先權....所以制定此條,應較符合現況。 |
二 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
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
由於目前交通壅塞情況經常發生,所以此條適用目前交通狀況,至於未來在此種狀況發生事故,將很難釐清肇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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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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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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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
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
此條針對「汽車」設置,即汽車如預右轉,應於交岔路口前換入慢車道...以及汽車如果在慢車道上時,不得由慢車道左轉! |
五 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其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 |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
原左轉彎車,在特殊情況可先行左轉,但新制一律規定直行車先行。 |
六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
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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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
九、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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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 |
十、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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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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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
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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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 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
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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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 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
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
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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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