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到首頁

 快速入門

 處理流程

 改革建言

 道路優先權

 法規檢索

 推薦網站

 案例分析

《車禍鑑定資訊》

04

道路優先權

  肇事責任,以「優先權」為判定要素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二.優先權舊制參考
 (95.9所有新制,請由此進入)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 新舊制比較)

新 制 95.9.14 修訂

新制說明

舊 制 95.6.16 修訂

第 102 條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新制將「交通警察」改為交通指揮人員,即涵蓋義交、學校指揮等。

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新制增加「少線車道應暫停讓多線車道」,因原舊制支幹線具爭議,且大部分用路人習慣「大馬路」應比「小街巷」擁有優先權....所以制定此條,應較符合現況。

二 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由於目前交通壅塞情況經常發生,所以此條適用目前交通狀況,至於未來在此種狀況發生事故,將很難釐清肇事責任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三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四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此條針對「汽車」設置,即汽車如預右轉,應於交岔路口前換入慢車道...以及汽車如果在慢車道上時,不得由慢車道左轉!

五 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其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原左轉彎車,在特殊情況可先行左轉,但新制一律規定直行車先行。

六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七 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九、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

 

八 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 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一○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一一 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一二 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
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以上比較表內容由站長提供,僅供參考!


其他歷史法規:(即事故發生當時,應依據當時之法律規定)

1.民國90年05月30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2.民國90年12月31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3.民國91年05月15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4.民國91年08月30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5.民國91年12月09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6.民國91年12月13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7.民國92年07月31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8.民國92年10月15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9.民國93年02月27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0.民國93年08月26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1.民國94年02月15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2.民國94年03月30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3.民國94年05月25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4.民國94年12月20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5.民國95年02月14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6.民國95年04月04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7.民國95年05月11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8.民國95年06月16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9.民國95年06月30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二、道路優先權舊制內容參考

(以下所提供內容僅適用舊制,不適用目前交通法規,請務必注意使用)

▲1.有交通警察指揮

▲2.行進中與剛起步車

▲3-1.幹線道車優先

▲3-2.設有停讓或倒三角

▲3-3.設有閃紅閃黃燈

▲4.無號誌無分幹支線

▲5.岔路口直行車優先

▲6.岔路口對向左轉車

▲6-2岔路口對向左轉

▲8.內環道車優先

▲9.已進圓環車優先

▲10.山坡外緣車優先

▲11.上坡車優先

▲12.斑馬線上的行人

▲13..行人讓車優先

▲14.遵行車道之車優先

▲15.直行人車優先

▲16.遇修路或障礙

▲道路交通優先權衍生適用「信賴原則」

一、以交通警察之指揮優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或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因此,如遇上述情況時,應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優先。▲TOP

二、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五款後段:「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TOP

三、幹線道車優先: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前段:
「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TOP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十八條:
「設有停車再開之交岔路口,因停車再開之標誌係設於次要道路口,在次要道路行駛之車輛,必為支線道車,應停讓與之相交道路之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十九條:
「設有『讓』路標誌之交岔路口,面前與其相交之道路必為幹線道,則面對讓路標誌之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TOP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一十條:
「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幹道為閃光黃燈,支道為閃光紅燈。因此,設有閃光黃燈路線支車即為幹道車,有優先行駛權」。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二條: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
▲TOP

四、右方車優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TOP

▲TOP

五、直行車優先: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指對向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規定)

▲TOP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 道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因此,直行車優先。

▲TOP

(3)交通部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交路(63)字第一一二五號函釋:
「(一)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種車輛先行,則右側慢車道之車輛優先。(二)遵照號誌指示紅燈可以右轉之車輛,應讓綠燈路線之車輛先行」。依實際狀況,綠燈路線之車輛為直行車,則直行車優先。

▲TOP

(4)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或在未繪標線靠道路中央行駛之車輛,於靠邊停車時,應讓在慢車道或道路右側行駛之車輛優先通行。

▲TOP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
「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可迴轉」。
▲TOP

(6)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
「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輛先行」。

▲TOP

六、轉彎車優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
「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TOP

七、左轉彎車優先:(新制已改為執行車優先)
(舊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前段:
「對向行駛之左右轉彎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
▲TOP

八、內環道車輛優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款:
「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TOP

九、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優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八款:
「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
▲TOP

十、外緣車優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二款:
「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行」。
▲TOP

十一、上坡車優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第三款:
「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
▲TOP

十二、行人優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
「汽車行進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TOP

十三、車輛優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
「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如有車輛行駛,應以車輛為優先)

▲TOP

十四、遵行車道內之各型車輛優先:
可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五款後段:「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TOP

十五、直行之車輛、行人優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七款:
「慢車左轉彎應讓直行之各型車輛及行人優先通行」。
▲TOP

十六、遵行車道之車輛優先:
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讓遵行車道之車輛優先通過。
▲TOP

貳、道路交通優先權衍生適用「信賴原則」:
所謂「信賴原則」,乃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切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之謂。此乃物質文明進步及道路交通情況變化,因而自然形成之思想理念。它係建立於「被容許之危險」及「危險責任公平分配」之觀點上,不僅適用於一般道路交通,及其它鐵路、航空、海運…等方面,凡屬於多數人參與之各項危險事業,亦都有其適用範圍。信賴原則是由交通刑事犯之問題上發展而來,其在道路交通方面之具體適用,則為「如無特別情事,任何交通參與者,均可信賴其他交通參與人會遵守交通秩序,而無須存有他人即將違反交通秩序之念頭」,「所有交通參與者,在可信賴其他交通參與人會遵守交通秩序,謹慎採取適切行動所發生之結果,不負責任」。所以在無特別情事,可適用信賴原則之適當場合,倘若其他交通參與人不遵守交通秩序,突然出現反乎常態之不適切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所害之結果時,該交通參與者基於上述信賴,應認為已盡注意之義務,不負任何過失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九六三號:「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會有偶發的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當有刑事判例。  ▲TOP

 

回上一頁

COPYRIGHT(C)2009 995.tw ALL RIGHT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