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型:幹、支線道車(二)
一、 肇事經過:
謝○○駕駛自小貨車,於××年×月×日×時××分許,沿○○縣○○市○○街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街巷口,適有張○○駕駛自小客車沿○○街○○巷由北往南駛出右轉,兩車相撞肇事。
二、 鑑定結果:
(一)、張○○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謝○○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三、 覆議情形:
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詞中「……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改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四、 問題與說明:
(一)、覆議意見將原鑑定意見之「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改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增加「暫停」二字,並無實質意義,因將「暫停」省略,無損於實質義涵。
(二)、原鑑定意見書之「路權歸屬」謂:「對向,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顯然與其「鑑定意見」之幹、支線道車完全不類,因小貨車(謝車)由東往西,小客車(張車)由北往南,顯然不是「對向」,而且也不是對向的轉彎車與直行車。
從鑑定意見書的「肇事經過」欄可以發現張車(小客車)係由此向南駛出右轉,吾人可以找到轉彎車的依據,但鑑定人對於這種「轉彎車」應有假相與實相的認知,所謂「假相」,即「形式之表面」,所謂「實相」,即「實質的真實」,茲分述如次:
1、 構成要件不符:
「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中所規定的「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係指「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之交岔路口,本件既已確認係幹、支線道車的關係,顯然不是「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的這一類型。
2、 低度行為已被高度行為吸收:
支線道車無論係直行、左轉或右轉,它都是支線道車,因此,支線道車是高度行為,其他的都是低度行為,基於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的原理,應以「支線道車」的構成要件惟已足,其餘的都可以捨棄,這也符合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三號判決要旨中的「並賦予法律之評價而為取捨」之精神。
在這裡,吾人可以發現一個事實,那就是支道車右轉的「轉彎車定位」是有形式無實質的,這種情形就是「白馬非馬」或「花非花,霧非霧」或「看山不是山,看水不是水」,這裡沒有玄虛,但有境界,鑑定人只要用心體會就會明白,其他的當事人如果也能了解這個道理,相信負責任的鑑定人是有理有則的,自然會減少許多不必要的質疑。
(三)、未減速慢行,理由不備:
原鑑定謂幹道車「未減速慢行」,並未說明有何積極證據,顯然理由不備,反之,如果從現場圖所顯示的情形去找「證據」,則可證明幹道車業已減速慢行,因為第一、幹道車在無煞車痕之狀況下能夠將車停於交岔路口內,依據交通部頒發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三年以上乾燥之柏油路面,二十公里之煞車痕為二‧二公尺,本件既然沒有煞車痕,即可說明幹道車業已減速慢行。第二、從幹道車停在交岔路口內之位置與兩車相撞後碎片遺留在幹道車右前方幾已無距離之狀況證明,幹道車當時之速度其慢,否則,其車身會向前越過碎片若干公尺。以上這些都可以說是積極證據,
鑑定人不察,也許是不懂,所以不管事實如何?就隨便替幹道車駕駛戴上一頂「未減速慢行」的帽子,而且還是一種常態。
(四)、適用法規不當:
本件的所謂適用法規,在鑑定意見書上有三,即:
1、「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2、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3、 同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但並未說明何人違反何者,致有兩人同時違反以上規定之嫌,惟斟酌實際情形,當係支道車駕駛人張○○違反「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之規定;而不是違反該第二款所有的規定,因該第二款上有轉彎車與直行車即左方車與右方車的問題。至於幹道車駕駛人謝○○則係違反同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中的「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應注意的是,本件的肇事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已無第四款。令人無法理解的是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可以理解的又是「未注意車前狀況」,但遍觀鑑定書,並未說明何人違反是項規定,或兩人均違反是項規定,反正是亂打高空,沒有一點嚴正的氣氛,這樣的鑑定不知道有何實質意義。
回上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