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型:左方車與右方車
一、 肇事經過:
李○○駕駛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三時零分許,沿○○市○光華路五十巷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巷交岔路口,適有王○○駕駛重型機車由小客車左側沿○巷駛來,被小客車撞及肇事,機車駕駛人王○○受傷。
二、 鑑定結果:
(一)、王○○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停讓右方車先行,與李○○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
三、 覆議情形:
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文詞改為「王○○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李○○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四、 問題與說明:
(一)、應從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看問題:
左方車讓右方車先行,是左方車駕駛人應盡的義務,如未能依規定停讓,就侵犯了右方車駕駛人優先通行的權利,假定右方車駕駛人確未減速慢行,因雙方之行為一動一靜,基本上已失其聯絡,故右方車之「未減速慢行」並不妨害左方車應暫停讓之正當行為,其應負責任是違規部分的行政罰,這是一種原則,也是一種觀念。
(二)、右方車之車速有疑義:
鑑定委員認為右方車超速,在鑑定書中能夠找到依據的是右方車駕駛人自承:「我車速約五十公里」,這是一個考驗學者專家是否了解鑑定的問題,因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鑑定意見雖然不是判決,但應查明當事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要求並無二致。事實上,鑑定人在現場圖上就可以了解事實的真相,因為小客車之煞車痕平均僅三‧一公尺,換算當時車速不到二十五公里,在依煞車痕起點推算反應距離,說明小客車駕駛人在距交岔路口約四公尺處即已採取緊急措施,同樣地,機車駕駛人亦可以在距交岔路口四至五公尺發現右方來車,並應停讓其先行,惟機車駕駛人不但不停讓,反而強行通過,這才是肇事原因。
有一點必須說明的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所謂有利與不利之情形,就本件而言,就是小客車車速問題,其有利部分是煞車痕之長度,不利部分是駕駛人之自白,如何取捨?自當以煞車痕之積極證據為準,這是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來的,按該判例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將此判例之精神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結合,可見應「取」者為小客車之煞車痕,應「捨」者為被告之自白,而這種「取、捨」又是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三號判決之要旨而來,所以鑑定人對問題一定要深入,如果一切都像本件這樣,該取的不取,該捨的不捨,就是注重形式之表面而不是注重實質的真實(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地五九六八號判決參照)與鑑定之要求是不相符合的。再從有無相當因果聯絡關係立論,左方車如果依規定停讓,則無論右方車之車速如何?都不會與左方車發生事故,這也是鑑定人應該考量的。
也許有人要問,右方車雖然有優先通行權,如果右方車確有超速行駛或未減速慢行之情形,難道不是構成事故發生原因之一嗎?這是目前許多人(包括鑑定人)之觀點,於此,吾人必須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二九八號判決之「違反交通規則超速行駛,雖應受行政罰,但非當然應受刑罰……」之精神,將行政違規與肇事責任分別認定,答案就出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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