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型:轉彎車與直行車
一、 肇事經過:
黃○○駕駛大型重機車,於九十二年○月○日○時○分左右,沿○○縣○○市中華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六十八號前,適有李○○駕駛輕型機車由相對方向駛來,搶先左轉,被吳車撞及肇事,雙方駕駛人及張車附載人均受傷。
二、 鑑定結果:
(一)、李○○無照駕駛輕機車,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主因。
(二)、黃○○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三、 問題與說明:
(一)、適用法則不當:
鑑定意見書所載的「法規」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顯然大有問題,按該條款規定之內容有三,即幹道車與支道車、轉彎車與直行車、左方車與右方車,究竟誰同時具有這三種身分,顯然不可能,此其一、如謂係指轉彎車而言,即應排除其他兩種,才夠明確,至於該款的轉彎車與直行車之構成要件是否與本件實際情形相符,顯然也是重點之一。按該款的轉彎車與直行車,其構成要件為「未劃分幹、支道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即指的是兩條相交的路,此觀其末段之「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明。
本件的轉彎車與直行車係屬同條項第六款之規定,按該款前段為「轉彎車輛應暫停讓直行車輛先行」,這種轉彎車與直行車的構成要件依據交通部七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交路(七一)字第一六八二○號函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係指對向行駛之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進規定……』。本件之車輛係對向行駛,可見援用同條項的第二款是不符合事實的,所幸學者在其「鑑定分析」內援用了同條項第五款「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點出了本案的重點,可以彌補上述的缺失。
(二)、對直行車違規的構成要件欠斟酌:
鑑定意見謂直行車「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顯然是有待斟酌的。
先說「未減速慢行」,鑑定人可以從現場圖所顯示的實際情形加以考量,蓋如未減速慢行,其所顯示於現場圖者一為有較長之煞車痕,一為有較長之刮地痕,因轉彎車為輕型機車,直行車撞及轉彎車時之阻力必不甚大,故其所產生之刮地痕必較長,始可認定其未減速慢行,但事實並非如此,直行車的刮地痕依警圖所示僅有○‧八公尺,其已減速慢行甚明。由於鑑定意見未說明何以未減速慢行之理由,以致失其依據,如謂已援用直行車駕駛人於應警訊時自承:「車速約四○公里」,這也是有待斟酌的,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鑑定人至少應該參照這種原則,對當事人應警訊時所自承之四十公里加以求證,絕對不能用「他說的」為依據,否則,鑑定的意義就完全喪失了。
至於「未注意車前狀況」,也是有待斟酌的,因為鑑定人無法證明轉彎車不是突然左轉,如果是突然左轉,直行車駕駛人是否來得及處置,這是需要考量的,反之,直行車駕駛人來不及反應或採取緊急避讓措施,則有相當理由,因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蓋任何人不願出車禍(製造假車禍者除外),就是公眾週知之事實;由此可見「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很抽象的,它不是實質的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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