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交通事故鑑定之改革建言
我們對政府提出來的「相信台灣、堅持改革」均極支持,不過,政府的改革也有不符民眾期待之處,還需要繼續努力以求貫徹,茲以車禍案件鑑定工作為例:依據監察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通過對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及交通部等單位之糾正案,其中有關車禍鑑定部分是「反觀我國鑑定機構成立近四十年,卻依然問題重重,品質低落、欠缺公信力與權威性,改革停滯不前」;又謂:據交通部提供本院之約詢說明:「該部認為鑑定及覆議委員會作業制度上的長期發展方向可採公私並行,一方面就現行鑑定會之缺失加以改進,另一方面開放民間人士參與事故鑑定工作,期望由專業鑑定人與鑑定公司分擔大部分的行車事故鑑定工作,亦即以民間的力量協助處理數量龐大的行車事故案件,並進而經由民間之競爭機制提昇事故鑑定的效率及品質…」。又,依據行政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院授人力字第○九二總統五一號函說明1-(1)-2、謂『我國「公設鑑定會」制度長期應重新檢討朝「委外辦理」或「法人化」等方向規劃辦理,落實「民間可以辦理事項、政府不辦」之政府改造之基本原則』。
自監察院對交通部提出糾正案後,在鑑定工作方面也確實呈現了改善的跡象,如交通部委託交通、成功、逢甲、淡江等四所大學成立「汽車肇事鑑定研究中心」,斥資六千萬,預定以三年時間完成「研究」;司法院刑事訴訟法修正委員會亦於九十一年完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機關之鑑定人於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應依法具結,並自九十二年九月起實施,凡此均可說明政府「堅持改革」之誠意,理應對執事人員予以肯定並感謝其辛勞,但事實並非如此,除開放民間人士參與(或委外辦理)迄未實施外,事實上,此項改革並未抓到重點,茲簡述如下:
一、未依法辦理:
按鑑定工作依據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均有選任自然人(民訴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刑訴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與囑託機關(民訴法第三百四十條、刑訴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由於兩者都是鑑定,兩者都有法源依據,於是以往的官員在不求甚解的情形下成立了鑑定機關,並以行政管理的方式壟斷車禍鑑定,表面上認為在大有為的政府領導下,要人有人、要錢有錢,特別是可以借重學者專家的光環以顯示其為最佳組合,殊不知這是違法的。因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其中最具關鍵的重點為
得囑託的「得」字,按所謂「得」,法官或檢察官有自由裁量的餘地,不囑託並不違法,「得」的反面是「應」,應選任而不選任即於法有違,蓋「應」是高度行為,「得」是低度行為,基於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理,有選任無囑託並不違法,因囑託的低度行為已被選任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反之,如僅有囑託而無選任(目前即是如此)即於法有違,因囑託的低度行為不能吸收選任的高度行為,因此四十年來政府以機關之低度行為壟斷鑑定,使選任之高度行為受到侵凌,本質上就是違法。
二、違背公平正義:
選任自然人為鑑定最大的好處在於自然人應依法具結,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的關係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鑑定品質不虞偏差,囑託機關為鑑定完全相反,因該等鑑定人不具結,不僅品質低落而已,其肆無忌憚,大開人情方便之門所在多有,監察院的調查報告甚至說明來自特權關說壓力沉重;特別重要的是,這種不具結的鑑定結果,依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五○六號判例,並非合法之證據資料,也就是說無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作為判斷之基礎,申言之,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不僅是品質低落而已,而且不合法,沒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法官判斷是非之依據,如果法官採信了,其判決即於法有違,依據監察院之調查報告,這些不合法的鑑定報告,其採信率竟在百分之九十六以上,這是多麼斲喪社會公平正義的事情,官員們卻視而不見。
好不容易司法院刑事訴訟法修正委員會對這種情形有了一點修正,即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內規定該等鑑定人於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應依法具結,表面上的確有了進步,但究其實質對改善鑑定的幫助不大。
第一、法官若不傳與該等鑑定人到庭說明,這種規定就形同虛設。
第二、法官縱使傳喚,由於法官並不了解鑑定,根本難以發現該等鑑定人所說明者是否真實,所以只能有此形式而無實質。
第三、如當事人向法院申請要求該等鑑定人接受詰問,由於當事人並不了解鑑定的真偽,縱鑑定人說東道西,也找不出問題所在,因此,即使該等鑑定人依法具結,也於事無補,所以改革的重點並沒有將「刑不上大夫」的舊封建思想完全清除,社會的公平正義也永遠不得彰
顯。
三、緩不濟急:
交通部雖然委託四所大學成立「車禍肇事鑑定研究中心」,預定三年完成如何改善汽車肇事鑑定的種種問題,這種情形,表面上雖說明政府在從事改革,但有三個問題無法克服:
第一、在三年的時間內,原來的品質低落依舊,受害人又增加了多少千、多少萬,這不是最好的辦法。
第二、三年期滿後這些研究成果能否改善鑑定是未知數,因為使品質低落的是學者,再要學者「研究」,誰也無法保證其「成果」不會繼續低落。
第三、這些學者們能為自己的研究成果負與自然人依法具結的同等法律責任嗎?如果不能,他們的研究成果為其他鑑定人採用時,豈不是又害了其他鑑定人?由此可知交通部斥資六千萬委託四所大學研究,不但是在耗費時間,而且也在浪費公帑,並增加若干受害人,很不值得
。
四、改進之道:
改善車禍鑑定的不二法門就是選任自然人,不要讓民、刑訴法有關選任自然人之規定形同虛設;但由於許多人數十年來困惑於有學者專家之機關鑑定,而且積重難返,對於自然人能否擔任鑑定尚有疑慮,為消除此種疑慮,政府可採下列措施:
(一)、宣導選任自然人為鑑定之合法性,並強調目前以機關壟斷是違法的行為。
(二)、宣導鑑定人之資格係以能否勝任為斷,不限學者專家、不分男女、老幼、階級、學歷、經歷等形式要件。
(刑訴律第一百八十三條理由謂:本條規定鑑定人之資格….惟該鑑定人不問貴賤、貧富、老幼、男女必以能勝鑑定之任者為斷)。
(三)、轉知各司法人員,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並非合法之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督飭司法人員特別注意,將車禍案件交由機關壟斷鑑定時,當事人於民事部分即不能依據民訴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己選任鑑定人,這是剝奪人權的行為,司法人員應維護人權,不應剝奪人權。
(五)、公開徵求自然人之鑑定人,並指定一、二鑑定會,令其於某該次鑑定完成後,暫緩將案卷即鑑定結果送還司法機關,由徵選來之自然人與原鑑定之委員就該案情舉行公開辯論,由國內各相關大學擔任刑事訴訟法之教授及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之法官擔任評鑑、全程錄影、製成實錄,印發各司法機關,使所有司法人員均能了解選任與囑託之差異,俾能使優勝一方擔任鑑定。
(六)、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全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業務研討會時,應邀擔任專題演講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現任高雄地檢署檢察長)朱
楠先生曾一再說明「鑑定人通常由自然人擔任」為不讓司法人員言行不符,改革的最低要求也要做到「通常由自然人擔任」,以打破壟斷的不法行為,也還社會一個公道。
如照以上措施實施改革,不但時間奇短,且可以少數的人力、物力獲致最大的效益,於車禍鑑定開創前所未有的新局面,萬望
政府「堅持改革」勿以善小而不為,則民眾幸甚!政府幸甚!
中華民國道路交通事故專業鑑定人員協會/發起人/張德峻 老師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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